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行为,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服务交通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海事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名单认定、激励惩戒、异议申诉、信用修复以及信用承诺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信用主体是指在江苏海事监管领域内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港口经营人,代理机构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等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信用名单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黄名单”)。 第四条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奖惩并举、过惩相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海事局主管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名单认定 第六条信用主体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江苏海事局审核,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交通运输部评定的诚信典型; (二)获评上年度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 (三)获评上年度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诚信港航企业”或“长江诚信船舶”; (四)获评上年度江苏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以及江苏海事局和其他直属海事局联合评定的诚信典型; (五)省级以上各部门与江苏海事局签订联合激励协议认定的诚信典型。 第七条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黄名单”: (一)拒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水上交通组织和管制要求; (二)拒不服从应急搜救调度指挥; (三)在船员招生、培训、服务、体检等活动中损害船员合法权益; (四)在海事业务办理中弄虚作假; (五)违反海事监管领域信用承诺; (六)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一般失信行为(附件1)。 “黄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自失信行为确认之日起计算。对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内未再出现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将自动从“黄名单”中移除。 第八条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交通运输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三)被列入长江航务管理局“黑名单”航运公司、船舶; (四)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附件2); (五)省级以上各部门与江苏海事局签订联合惩戒协议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根据信用主体实时失信行为情况,信用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和“黄名单”的,不再列入“红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不再列入“黄名单”。 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的,其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不再列入红名单。 船员的信用认定一般不受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影响,但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发生改变是由于船员行为直接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信用奖惩措施 第十条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法定最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行政检查; (二)优先提供“绿色通道”便利服务,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时间缩短50%; (三)优先安排交通组织; (四)优先安排船员考试; (五)优先实施进出长江海轮“直进直靠,直离直出”; (六)优先适用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的其他便利举措; (七)优先推荐参评海事相关荣誉称号或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激励机制,可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优先安排锚泊; (二)优先安排靠离泊及装卸作业; (三)优先安排引航; (四)联合激励机制确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对被列入“黄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列为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行政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三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对失信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二)对失信企业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三)不接受网上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报备、确认等事项; (四)从严实施行政处罚; (五)限制从事相关活动,直至撤销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六)江苏海事局公布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可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在港口、码头装卸货作业; (二)建议货主审慎选择其承运货物; (三)实行行业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联合惩戒机制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将“黑名单”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督、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将“黑名单”信息报送到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推动将海事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信息纳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八条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船舶更名的,该船舶原海事信用评价信息随之转移,被列入的海事信用名单类别不变。 第四章 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海事监管领域信用名单在江苏海事局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交通”“信用江苏”网站公布。 公布“红名单”“黑名单”前,江苏海事局通过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并告知当事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信用名单信息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由江苏海事局进行核查处理。 江苏海事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和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当事人。 第二十条“红名单”“黑名单”有效期的起算日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一)经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二)对提出异议核查后,作出维持决定的,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三)对提出异议核查后,作出修改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且已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作出信用承诺的,可向失信行为确认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附件3)。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被列入“黑名单”的,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整改,并经认定单位(部门)审核同意脱离相应名单后,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确认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情况核查,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制作《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4)告知当事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 对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信用修复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江苏海事局在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统一公布信用修复结果,并在公布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2次及以上的。 第五章 信用承诺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一次性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告知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经信用主体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后,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不适用本章规定的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不适用本章规定的信用承诺制。 前款所称的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包括依据本规定认定为“黄名单”和“黑名单”;被与江苏海事局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的单位列入“黑名单”;依据上级主管机关信用管理规定,信用等级评定为“较差”和“差”的。 第二十七条 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由江苏海事局编制并发布。 告知承诺的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照《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鼓励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重点领域作出主动公示承诺。 江苏海事局编制并公布不同海事监管领域的《主动公示承诺书》,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信用承诺实行公示制度,申请人可以选择自行主动公开或由办理机构代为公开。 选择自行主动公开的,应向办理机构提供公开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条 办理机构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决定、记录并公示海事信用信息。自发现之日起该申请人2年以内不再适用本办法。 失信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同步纳入交通运输部、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江苏海事局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鼓励行政相对人提供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对于信用评价较高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审查申请,取得信用主体的信用审查报告。 应有关单位、组织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出具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领域的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江苏海事局通过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发布信用名单。 “红名单”“黑名单”有效期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公布,原则上1年,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黑名单”有效期可以再延长1-2年。 江苏海事局对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以通告形式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一般失信行为目录(2021年版) 1.非船载无线电设备上船使用,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 2.中国籍船舶一年内2次未按照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3.航运公司被实施跟踪审核或附加审核; 4.船舶被实施附加审核; 5.船舶未按规定使用燃油; 6.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7.危险品船舶清舱洗舱未按规定报告; 8.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9.未落实水路口岸疫情防控有关要求,触发水路口岸涉外疫情防控熔断机制。 附件2 严重失信行为目录(2021年版) 1.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 2.故意隐匿、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 3.故意不按规定安装或开启AIS,非法编制、占用、冒用未经许可的船舶标识码(“一船多码”)、套用、冒用他船船舶标识码(“一码多船”); 4.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 5.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中瞒报、谎报; 6.非法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及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7.危险品船舶未按规定清舱洗舱; 8.利用“三无船”、自备艇非法从事水上活动; 9.在船人员担任船长、高级船员时,未持有合格适任证书; 10.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1.故意损坏或操纵船上重要设备设施,导致船舶发生险情、事故; 12.未按规定开展开航前自查,导致船舶发生失控险情、事故; 13.存在谎报瞒报船员健康信息、弄虚作假取得核酸检测证明的行为; 14.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 15.假借海事管理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16.向海事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引发海事工作人员不廉洁或行为失范问题。 受公司指使发生上述严重失信行为的,公司及具体行为主体一并列入“黑名单”。 附件3 信用修复申请书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申请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认定部门 违法失信情况 年月日因行为被列入。 整改情况 (可另附页) 补充材料目录 真实性承诺 本人(单位)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否则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失信责任,并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记入信用记录。 签字 (盖章) 备注 说明: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单位(个人)、认定部门(单位)各留一份存档。 信用修复申请书填报说明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1.除另有说明外,申请表中栏目不得空缺。 2.在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地方,自然人请填写个人身份证号。 二、整改情况 1.被纳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完成整改情况; 2.本单位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情况; 3.参加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信用培训情况。 三、需提供的材料 1.法人、非法人组织应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授权委托的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本单位健全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3.参加信用培训的相关材料。 附件4 信用修复通知书 信用修复申请人信息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盖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申请日期 认定部门(单位)修复决定 修复认定情况 填写说明(供参考): 基本情况: (单位/个人)于年月日,违反了被列入黑名单。 修复情况:经核查,(单位/个人)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进行了以下信用修复措施: 1. 2. 3. 修复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认定部门(单位)依据各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填写决定。) □不同意信用修复。 日期:单位盖章: 备注 说明: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单位(个人)、认定部门(单位)各留一份存档。
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行为,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服务交通强国战略,根据《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海事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名单认定、激励惩戒、信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信用主体是指在江苏海事监管领域内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港口经营人,代理机构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等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信用名单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黄名单”)。 第四条 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奖惩并举、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海事局主管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名单认定 第六条 信用主体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江苏海事局审核,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特别勇敢奖; (二)获评交通运输部“感动交通年度人物”“最美搜救人”; (三)获评上年度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 (四)获评上年度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诚信港航企业”或“长江诚信船舶”; (五)获评上年度江苏海事局“安全诚信公司”“安全诚信船舶”或“安全诚信船长”; (六)省级以上各部门认定的诚信典型。 第七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黄名单”: (一)拒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 (二)拒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水上交通组织和管制要求; (三)拒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应急搜救调度指挥; (四)在船员招生、培训、服务、体检等活动中损害船员合法权益; (五)在海事业务办理中弄虚作假; (六)违反海事监管领域信用承诺; (七)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一般失信行为。 “黄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自失信行为确认之日起计算。对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内未再出现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将自动从“黄名单”中移除。 第八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黄名单”有效期内,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二)在“黄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 (三)被列入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黑名单”; (四)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重点跟踪船舶、重点跟踪航运公司; (五)被列入长江航务管理局“黑名单”航运公司、船舶; (六)存在江苏海事局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附件1)。 第九条 根据信用主体实时失信行为情况,信用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和“黄名单”的,不再列入“红名单”,被列入“黑名单”的不再列入“黄名单”。 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的,其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不再列入红名单。 船员的信用认定一般不受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影响,但由于船员行为直接导致船舶、公司信用认定发生改变的除外。 第三章 信用奖惩措施 第十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法定最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行政检查; (二)优先提供“绿色通道”便利服务,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时间缩短50%; (三)对所申请事项“容缺办理”; (四)优先安排交通组织; (五)优先安排船员考试; (六)优先实施进出长江海轮“直离直靠”; (七)优先适用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的其他便利举措; (八)优先推荐参评海事相关荣誉称号或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激励机制,可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优先安排锚泊; (二)优先安排靠离泊及装卸作业; (三)优先安排引航; (四)推荐货主优先选择承运货物; (五)联合激励机制确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对被列入“黄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列为监督检查重点对象,提高行政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对失信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二)对失信企业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三)不接受网上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报备、确认等事项; (四)从严实施行政处罚; (五)限制从事相关活动,直至撤销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六)江苏海事局公布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可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在港口、码头装卸货作业; (二)建议货主审慎选择其承运货物; (三)实行行业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联合惩戒机制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将 “黑名单”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督、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将“黑名单”信息报送到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推动将海事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信息纳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实施惩戒。 第四章 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按照规定要求书面作出信用承诺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鼓励行政相对人提供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对于信用评价较高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审查申请,取得信用主体的信用审查报告。 应有关单位、组织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出具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领域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监管领域信用名单在江苏海事局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信用江苏”网站公布。 公布“红名单”“黑名单”前,江苏海事局应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并告知当事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信用名单信息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由江苏海事局进行核查处理。 江苏海事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和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且已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失信行为确认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附件2)。 重点跟踪船舶和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的,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整改,并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同意脱离重点跟踪名单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30日内完成整改情况核查,及时告知信用修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2次及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江苏海事局原则上每季度发布一次信用名单,必要时可及时发布。 “红名单”“黑名单”有效期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公布,原则上1年,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黑名单”有效期可以再延长1-2年。 江苏海事局对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以通告形式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1.严重失信行为目录(2020年版) 2.信用修复申请书 附件1 严重失信行为目录(2020年版) 1.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 2.故意隐匿、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 3.故意不按规定安装或开启AIS; 4.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 5.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中瞒报、谎报; 6.非法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及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7.利用“三无船”、自备艇非法从事水上活动; 8.在船人员担任船长、高级船员时,未持有合格适任证书; 9.故意损坏或操纵船上重要设备设施,导致船舶发生险情、事故; 10.未按规定开展开航前自查,导致船舶发生失控险情、事故; 11.偷逃海事规费情节严重,达到较大数额; 12.假借海事管理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13.向海事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引发海事工作人员不廉洁或行为失范问题。 受公司指使发生上述严重失信行为的,公司及具体行为主体一并列入“黑名单”。 附件2 信用修复申请书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认定部门 违法失信情况 年月日因行为被列入。 整改情况 (可另附页) 补充材料目录 真实性承诺 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否则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失信责任,并在相关平台记入信用记录。 签字(盖章) 备注 说明: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单位(个人)、认定部门(单位)各留一份存档。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 ——部门联动,社会协同。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鼓励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创新示范,逐步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广到经济社会各领域。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三)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将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监管和服务中建立各类主体信用记录,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四)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五)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六)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七)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八)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九)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二)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十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五)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十六)实施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动。鼓励各地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合激励与惩戒。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十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十八)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枢纽作用。加快建立健全各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动青年志愿者信用信息系统等项目建设,归集整合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有关部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 (十九)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二十)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二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续研究论证社会信用领域立法。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二十五)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确定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十六)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十七)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6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点工作。2019年5月,国务院决定,在天津等13个省(直辖市)和公安部等5个国务院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2015年以来,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逐步向全国复制推广。这些改革实践取得了积极成效,对减少证明事项、简化行政审批、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针对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的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堵点”、“痛点”,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坚持高效便民。以社会普遍关注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服务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协同推进。加强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叠加效应,形成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坚持风险可控。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各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稳妥有序推进改革。坚持分级分类,精准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因地制宜,因类施策,分步推进,动态调整。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监督承诺履行情况,实现过程可控、风险可控,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四)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本意见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和实行以部门为主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的系统要结合实际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国务院其他部门要确定部门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要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地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范围。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的,要依法获得授权,推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可参照本意见实行告知承诺制。 (六)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七)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要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要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如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其许可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一次性告知和承诺,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程序办理。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八)加强事中事后核查。要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解决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不畅问题,各地区要扎实推进本地区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行政机关要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同时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九)加强信用监管。要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 (十)强化风险防范措施。要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要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审改、司法行政、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单位,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国务院各部门要切实做到率先推行、以上带下,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推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本系统内适时复制推广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做法。同时,及时建章立制,加强制度建设。 (十二)开展培训宣传。要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要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全方位宣传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十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列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问责。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改革时,方向要明确,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并报司法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细化方案,并按要求备案。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别报司法部、国务院审改办。司法部、国务院审改办要分别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20〕1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三届七次全会部署要求,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方式,大力推进行政管理由“门槛管理”向“信用管理”转变,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 二、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 (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在试点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企业投资项目信用承诺制的基础上,大力推行政务服务信用承诺,支持市场主体开展主动型、自律型信用承诺。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承诺制度,编制信用承诺事项清单,制定格式规范的信用承诺书,推动信用承诺书文本格式化和信息记录结构化。在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和部门门户网站开设信用承诺专栏,鼓励市场主体在线承诺和公示。开展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将违背信用承诺的市场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组织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各级实施准入管理的部门要利用政务服务窗口,在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开展守法诚信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大力推广应用信用报告。推广部分地区第三方信用报告应用经验,编制信用报告应用事项清单,推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项目立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公共资源交易等事项中应用信用报告。引导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应用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长三角地区信用报告互认。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积极推进市场化应用。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制度,提升信用报告质量。(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 (四)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各级信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标准规范,定期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各级政府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事项中,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在省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市场主体、信息类别全覆盖。(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积极推进信用信息自主自愿申报。相关政府部门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其业务系统上开通自主申报渠道,鼓励市场主体自主自愿申报资质证照、生产经营、合同履约、表彰奖励、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部门核查等方式对申报信息予以验证。经验证的自主申报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参考。(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规范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推广应用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及时推送至各级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作为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展更加精准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已开展信用评价的部门,要拓展评价领域,完善评价标准;未开展信用评价的部门,要加快出台评价办法,建立评价机制,开展评价试点。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鼓励省各有关部门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系统,构建覆盖全行业、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告知相关主体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各级政府部门应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有机结合、统筹使用,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于信用状况好、风险小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信用状况一般的市场主体,执行常规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存在失信行为、风险高的市场主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 (八)规范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省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建立认定、限期整改、退出机制。省市有关部门开展失信主体名单认定,重点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鼓励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督促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重点行业领域失信等专项治理工作。推动各类失信主体主动整改,对于在限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对市场主体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约谈记录记入部门业务系统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入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和更新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示。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应用领域、范围、时效,推进联合奖惩系统嵌入部门业务系统应用,实现被执行人等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自动比对、自动提示,实施惩戒。各相关部门在认真落实各项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同时,推动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惩戒措施落实落地,大幅度提高失信成本。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或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住宿及消费;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股权激励、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以个人财产支付其子女入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文化旅游、税务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加大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监管和惩戒力度。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并将失信信息记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信用档案;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所在单位以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将失信信息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应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引导失信主体通过整改失信、信用承诺、接受培训、提交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修复信用,对修复状况进行记录和更新。鼓励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修复培训、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十四)强化信用监管信息化平台支撑。加快推进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入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常态化信息交换机制。大力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监管系统全接入、监管数据可共享。深入推进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深度融合,数据统一归集,业务有效协同,与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等各类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构建信用监管“一张网”。(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大力推进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公示。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部门门户网站等平台,推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十种行政行为信息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做到“应公开、尽公开”。(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信用报告查询、信用审查、信用修复等服务,探索全程在线服务,大力推进移动端应用。拓展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信息服务功能,在政务服务平台中嵌入信用信息查询功能,将行政相对人信用状况比对查询嵌入“一网通办”流程,实现逢办必查、自动触发、自动响应。建设信用大数据平台,提供面向市场主体和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办牵头,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新技术对信用监管的支撑作用。鼓励通过物联网、互联网等非接触式监管方式提升执法监管效率,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依法依规与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大数据机构等合作,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开展市场主体精准画像、红黑名单交叉比对、合规风险评价、行业风险评价、关联方风险预测等工作。推动信用管理深度融入部门业务管理,深化信用大数据在精准招商、精准扶持、公共资源交易、中小微企业服务等方面的应用。(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切实加强信用信息安全防护。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提升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门户网站的安全防护能力,加固信用信息交换通道安全,健全全方位的安全防护体系,进一步提高信用信息管理全过程安全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强化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对异议信息应尽快核实处理,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认定单位和联合惩戒实施单位应及时撤销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鼓励信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修复培训、信息服务、信用评价、信用监管、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专业服务。推动设立我省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实现信用服务行业规范高效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与信用服务机构、大数据机构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加强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等方面的合作。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一)强化统筹推进。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完善配套制度。各地要把信用监管作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将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年度综合考核。省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保障,明确牵头部门,落实人员配备,发挥社会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的协同作用,整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信用监管的合力。(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深化试点示范。各部门要积极开展行业信用监管示范,提高信用监管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国家信用建设示范城市要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提炼,交流好经验、好做法。积极探索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模式新业态相适应的新型监管模式。在更大范围内复制推广信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典型案例。(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快制度建设。省有关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出台相关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快制定出台政务服务信用承诺、信用监管、信用修复等实施办法,细化信用监管操作细则。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信用监管工作要求,出台行业信用监管实施方案,编制信用监管事项清单。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市、区)的工作指导,推进信用监管制度、监管措施、规范标准全省“一盘棋”。(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重视宣传培训。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要广泛运用各类媒体和公益广告等平台载体,加强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工作,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经营者顺应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要求。加强对政府部门相关人员特别是基层和一线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落实新型监管措施的能力和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4日
江苏海事局关于公布一般失信行为目录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试行)》(2020年第16号通告)第七条规定,现公布一般失信行为目录如下: 一、非法编制、占用、冒用未经许可的船舶标识码(“一船多码”)、套用、冒用他船船舶标识码(“一码多船”); 二、中国籍船舶一年内多次未按照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三、航运公司被实施跟踪审核或附加审核; 四、船舶未按规定使用燃油;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非故意); 六、危险品船舶未按规定清舱洗舱或清舱洗舱未按规定报告; 七、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本通告自即日施行。 特此通告。 江苏海事局 2021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的基本原则,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 (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要加快梳理可开展信用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格式规范的信用承诺书,并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广泛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也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 (四)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根据权责清单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完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完成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整合工作,大力开展消费投诉公示,促进经营者落实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经验证的自愿注册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深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九)督促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失信市场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大力推进重点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整改。(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深入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形成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等惩戒措施多管齐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重点实施惩戒力度大、监管效果好的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一)坚决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实施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二)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三)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市场主体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十四)着力提升信用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信息归集共享作用,对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做到“应归尽归”,推进地方信用信息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畅通政企数据流通机制,形成全面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一张网”。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将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失信联合惩戒信息等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五)大力推进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公示。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基础上,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网或其他渠道,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推动在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相关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六)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对信用监管的支撑作用。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和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信用监管数据可比对、过程可追溯、问题可监测。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依法依规与大数据机构合作开发信用信息,及时动态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其规律特征。充分利用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运用大数据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通过物联网、视联网等非接触式监管方式提升执法监管效率,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杜绝随意检查、多头监管等问题,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七)切实加大信用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力度。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要尽快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八)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鼓励相关部门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作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有力有序有效推动落实。完善信用监管的配套制度,并加强与其他“放管服”改革事项的衔接。负有市场监管、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承担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公众监督创造有利条件,整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信用监管的强大合力。(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开展试点示范。围绕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失信联合惩戒、信用大数据开发利用等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试点示范。在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的基础上,及时总结、提炼、交流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一)加快建章立制。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加快研究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抓紧制定开展信用监管急需的国家标准。(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二)做好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深入细致向市场主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让经营者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措施。加强对基层和一线监管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积极宣传信用监管措施及其成效,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7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 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 (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