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 |
办事指南
表格下载
样式文本
办理方式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15007)实施机关:南通海事局 受理部门:南通海事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施工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2.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3.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4.已制定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5.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提交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2.打捞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打捞合同(协议)及其复印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施工作业单位为同一单位或经主管机关认可开展紧急清障时除外); 4.已制定通航安全保障方案(经主管机关认可开展紧急清障的除外); 5.参与施工作业船舶清单; 6.沉船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 7.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打捞文物时); 8.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五、十八条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注意事项: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 |